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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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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合作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2-12-13 作者: 来源: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秩序,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现将《合作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予以公告发布。特此公告合作市停车设施建设管理“一难两乱”问题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2022年12月12日

合作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2022年12月5日六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引导绿色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作市城区内进行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为机动车提供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专门建设的面向社会公众服务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建设单位依据建筑物配建标准所建设的为本建筑物使用者或者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院内停车设施或场地,以及未配建停车设施的居住小区,在小区院内施划的不对外开放的地面停车场地;(四)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并规定一定使用时间,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五)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临时停车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社会参与、便民利民的原则,形成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路内占道临时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格局。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对城区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统一进行监管;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根据城区车辆保有量现状及未来预期增量,负责修订完善中长期停车设施建设规划及其监督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建设、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居民小区停车场管理维护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公共停车场日常运行的监督检查及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停车秩序的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秩序的管理;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旅游景区(点)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停车场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相关街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无物业居民小区、背街巷道、闲置土地等停车场的新建、改建、扩建及管理维护工作;发改、消防、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停车场专项规划,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城乡规划部门确定的停车场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设施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审报停车场设计方案前,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备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停车场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停车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扩建的,应当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提前报请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消防、自然资源等部门进行验收;凡不符合停车场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考虑机动车停放需求,按照停车场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或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相关停车设施管理职能部门在审批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过程中,坚持“应设尽设、应批尽批”的原则,依法履行审批、许可职能,减少审批流程,降低审批门槛,充分挖掘停车资源潜力,有效缓解城区机动车“停车难”“收费乱”“管理乱”等问题。第十三条 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按照相关标准在停车位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新建的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及公共充电设施的建设,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执行。第十四条 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和公众安全; (二)不得占用公共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紧急抢险通道; (四)符合停车场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己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建筑物没有配建停车场或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停车位配建指标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闲置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临时停车设施,对外开放并取得相应收益;利用闲置土地设置简易机械式停车设施的,按照机械式设备安装管理。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报请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消防、自然资源等部门进行验收,凡不符合停车场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临时停车场的设置,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消防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及安全。第三章 公共停车设施与专用停车设施管理第十七条 由政府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可以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依法确定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第十八条 从事公共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并于登记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自然资源、发改等部门备案,备案时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者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红线图;(三)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书面意见;(四)停车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五)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等规章制度;(六)收费标准、计费办法;(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停车设施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市场主体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从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相应调整或者撤除停车设施标志牌,同时向社会公告。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统一监制的停车设施标志;(二)在停车设施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时间、停车类型、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内容;(三)确保照明、消防、给排水和通讯设备及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防盗、防破坏系统的正常使用;(四)制定并落实机动车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发生火灾、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五)指挥机动车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六)定期清点场内机动车,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机动车,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七)不得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设施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快递业务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八)国家和省、州其他相关停车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设施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停车设施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机动车;(二) 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或经营者依法确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停车费;(三)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专用停车设施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专用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单位或本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情况下,有条件的可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服务。专用停车设施面向社会机动车实行错时停车服务及收费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错时时段。第二十二条 临时停车设施面向社会机动车提供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设施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收取停车费的,还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三条 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车辆停放费、租金,优先用于该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居民住宅区内的人防停车位应当优先满足本住宅区内业主的需要。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所有配建停车设施不得改作他用,不得采取垄断性专营车位出售,在协商的基础上可以向小区住户实行经营性停车开放,具体收费标准可参照小区停车收费办法。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占用公共道路资源,在不影响机动车、行人等交通通行等条件下,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依据管理需要设定临时停车泊位使用时限,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要体现其公共、便民、临时的属性。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不得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专用。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进行综合性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相关单位、城区居民的意见,适时增减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七条 施划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影响行人、机动车的通行;(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三)与区域停放机动车供求状况、机动车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城市人行道上未施划停车泊位的路段禁止停车,违反规定停车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二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一)在城市主干道施划影响交通的;(二) 人行道上设置停车泊位剩余宽度不足三米或者占用盲道影响行人通行的;(三)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地、消火栓以及无障碍通道;(四)施划后停车影响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安全运行的;(五)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设施三百米以内的;(六)交叉路口、急转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七)学校、幼儿园、医院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机动车正常通行的;(二)影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设施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四)其他情况需要撤除的。第三十条 为促进社会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发展,利用价格手段,调控中心城区交通流量,减缓道路拥堵,中心城区道路上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管理,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申请备案登记,须提交以下材料。(一)标注道路名称、划设停车泊位数量、设置停车标志、允许停车时段、准停车型等内容,经命名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场)平面图;(二) 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道路资源划设临时停车泊位的审批文件;(三)经消防部门同意出具的书面意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并遵守下列规定。(一) 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时段、准停车型、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信息的公示牌;(二) 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指挥机动车有序、规范、整齐停放;(三) 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四) 按照“先到先使用”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停车泊位确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固定使用;(五) 采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并确保设施完好、整洁。第三十二条 在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区域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经营。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停车方向标示停放,借道进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并按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交纳停车费。第三十四条 道路上依法划设的临时停车泊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社会公众的停车需求量及管理需要设定免费停放时段及免费停放路段。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不得利用道路免费停车泊位、免费路段、免费时段收取停车费用。第三十六条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机关单位和住宅小区等公共区域场地自行划设停车泊位并收费。第五章 停车收费管理第三十七条 城市停车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由市发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按照停车场类型划分,城市中心区域向外围由高到低,路内高于路外、地下高于地上、室内高于室外的定价原则合理确定不同车型、不同停放时间的停车收费标准。第三十八条 城市机动车停车收费工作实行差异化分类措施实行。(一) 政府行政服务场所配建的公共停车设施实行超时收费,超过规定时限收取一定费用,具体标准执行政府指导价。(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可以自行确定专业管理人员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并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也可以全权委托特许经营者负责运行,具体标准执行政府指导价,收益分成方式协商决定。(三)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错峰收费制度,分收费时段和免费时段,具体时段划分根据实际情况经相关部门审议后决定,具体收费标准执行政府指导价。第三十九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有义务向机动车驾驶人提供停车收费凭证,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可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机动车驾驶人对停车设施经营管理及收费行为有权提出疑问,停车设施管理人员应能正确回应质询,必要时提供合法收费依据等相关材料。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车费。(一)在划定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的;(二)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停车不超过免费时段的;(三)执行任务中的警用、消防、工程抢修、应急救援服务车辆;(四)残障人士专用车辆;(五)在划定的车位内待客的出租车。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道路客货运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用于停放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合作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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