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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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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转供电政策措施,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
发布日期:2020-05-27 作者: 来源:

为切实清理整顿转供电环节加价行为,有序规范转供电主体收费方式,打通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确保政策红利及时足额传导至终端用户,有效降低工商业企业和居民用电成本,推进企业复工复产达产,全面落实“六稳”、“六保”工作要求,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文件精神,省发展改革委、省住建厅、省市场监管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明确转供电收费政策规范转供电主体收费行为有关工作的通知》(甘发改价格〔2020347号),并召开专题视频会议作出安排部署,进一步明确了转供电收费政策,规范了转供电主体收费行为,并启动了全省转供电环节加价专项整治行动。

一、转供电基本概念。转供电是指电网企业无法直接供电到终端用户,需由其他主体转供的行为。目前,转供电主体主要指公用电网未到达区域或电网企业未直供到户,由产业园区、综合体、小区物业、写字楼等自用配电设施供电的主体;转供电用户是指通过转供电主体的配电设施供电,未直接和电网企业发生供用电关系的终端用户,包括居民终端用户和工商业终端用户等。转供电主体和转供电用户作为转供电环节重要利益方,形成了供电和结算关系。

二、转供电电费构成。转供电主体向所有终端用户(含转供电主体经营者办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停车场等用电,下同)收取的电费总和,以不超过其向电网企业缴纳的总电费为限。转供电主体应按国家规定的销售电价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其缴纳的电费由所有终端用户按各分表电量公平分摊。

三、转供电电费收取政策。

1.对居民终端用户,转供电主体应严格按照《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省内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甘发改商价〔2012881号)明确的标准执行,即在转供电主体相应居民合表目录电价基础上按转供电小区不同用户规模分别加价2分、3分、4分执行,严禁超标准收费或自行加价“搭车收费”。

2.对工商业终端用户,转供电主体应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终端用户按月抄表算费的,分表抄表时间、电费结算周期原则上应与总表电费结算周期保持一致,并按以下方式结算电费:

终端用户有条件执行峰谷分时电价的,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对应终端用户电压等级峰谷分时目录销售电价执行。鼓励具备条件的转供电主体为终端用户安装峰谷分时电能表,峰谷分时电能表及安装费用由转供电主体承担。

终端用户暂无条件执行峰谷分时电价的,按该转供电主体每月向电网企业缴纳的总表电费中一般工商业电费对应电量的购电平均价格结算。购电平均价格=电网企业向转供电主体开具电费发票中一般工商业电费总额(税价合计金额)/对应电量,终端用户缴纳电费总额=实际用电量×购电平均价格。

2)终端用户采用预购电卡表(或网络表)的,按该转供电主体上月实际向电网购电平均价格(计算公式同上)为标准,计算终端用户预购电量。终端用户预购电量=终端用户预购电费/转供电主体上月实际购电平均价格。转供电主体不得强制限定最低或最高购电金额(电量)。

3)转供电主体对上述终端用户,除总表和分表之间的损耗费用外,不得随电费加收其他任何费用。终端用户损耗费用=终端用户每月缴纳电费总额(预购电费)×损耗率,损耗费用应在每月电费结算或预购电时单独计列。损耗率根据转供电主体实际运行情况确定,每月动态调整,最高不得超过10%。转供电主体实际损耗率高于10%的,应通过加强管理、改造供用电设施设备等方式予以降低。目前已通过服务费等方式收取损耗费用的,要一并清理规范,不得重复计收。

4)转供电主体经营者自有、经营性设施用电费用应由转供电主体自主承担,运行服务费用(含公共照明、绿化、景观、电梯、中央空调等公用设施用电)应通过租金、物业服务费等方式协商解决。严禁单独收取上述费用或与电费捆绑收取。

5)转供电主体应在每月10日前主动向全体终端用户公示其上月缴纳电费的凭证复印件及峰平谷电量电价、电费总金额、平均电价水平、损耗率、实际损耗费用等信息,接受全体终端用户监督和有关部门检查。

四、强化转供电环节收费政策宣传

州县市发改部门将会同市场监管、住建和电力部门,按照国省政策精神,认真扎实有序开展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收费工作,有效降低工商业企业和居民用电成本,确保政策红利及时足额传导至终端用户。将通过电视广播、新媒体等多种媒介广泛宣传政策措施,形成鲜明的舆论导向,保证所有转供电主体和终端用户应知尽知、不留盲点,构建政策落地“最先一公里”。电网企业将充分发挥行业优势,继续采取上门派发《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加价政策告知单》等方式,实地实时宣传转供电环节收费政策。转供电主体要全面系统告知终端用户,落实好转供电环节收费及有关政策公示制度,实行“阳光收费”。鼓励终端用户通过“12315”热线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转供电主体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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